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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苗簡字第59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霂錦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志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 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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