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7,苗簡,613,2019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613號
原 告 黎芳讌
法定代理人 蒲金花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被 告 陳新康(以下均為陳運寶之繼承人)


陳乾康
高陳鳳翔
陳坤康
陳鳳秋

陳鳳珍
陳鳳蘭
陳譁宇(原名陳鳳玉)

陳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新康、陳乾康、高陳鳳翔、陳鳳秋、陳鳳珍、陳鳳蘭、陳譁宇、陳鳳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陳運寶(已於民國100 年8 月8 日逝世,被告為其繼承人)前於40年6 月7 日於10地號土地有設定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該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間,自設定之日起迄今已逾67年,然10地號土地自40年間起迄今皆未有房屋建築或其他工作物坐落其上,足見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有礙於原告使用10地號土地,並有害於10地號土地之經濟價值,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 之規定,請求鈞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命被告將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坤康:我想要購買10地號土地,或是由原告購買我的地上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陳新康、陳乾康、高陳鳳翔、陳鳳秋、陳鳳珍、陳鳳蘭、陳譁宇、陳鳳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被繼承人前已負有塗銷登記地上權之義務,即可逕行請求其繼承人直接辦理塗銷其名義之登記,固無由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塗銷登記之必要,但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負塗銷義務者,仍為全體繼承人。

苟未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陳運寶,此有1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本院卷第47至49頁)在卷可稽,而訴外人陳運寶業於100 年8 月8 日死亡,其子女即被告陳新康、陳乾康、高陳鳳翔、陳坤康、陳鳳秋、陳鳳珍、陳鳳蘭、陳譁宇、陳鳳美均為其繼承人,無人辦理拋棄繼承,此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查詢單(本院卷第143 頁、第155 至183 頁、第195 至215 頁)為證,是原告追加起訴被告等人,當事人即屬適格,先予敘明。

㈡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 定有明文。

經查:⒈系爭地上權均係於40年6 月7 日所設定,均無約定存續期間,此有1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本院卷第47至49頁)附卷可憑,堪予認定;

又系爭地上權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地上權,並無註記使用之目的,然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地上權,於其他登記事項欄中有註記「建築房屋」(本院卷第49頁),足認該部分地上權設定之目的,應係供建築房屋之用。

⒉又系爭地上權於其他登記事項欄均註記:依苗栗縣政府98年3 月17日府地籍字第09800420732 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7款之土地(本院卷第49頁),而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7款規定「土地地籍清查之分類如下:七、本條例第二十九條所定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其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而地上權人在該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者。

」;

且依原告提出之40年5 月22日、62年11月23日10地號土地之空拍照片及近期之現況照片(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95至101 頁),10地號土地上確實未有建築房屋、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

⒊綜上,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存續期間迄今已逾20年,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地上權係以建築房屋為使用目的,並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地上權於同日設定,是系爭地上權具有關聯性,惟10地號土地上確未有建築房屋、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足認系爭地上權之成立目的已不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 之規定,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命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名義人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塗銷系爭地上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陳坤康雖辯稱如上,惟其是否欲購買10地號土地,或原告是否欲價購系爭地上權,並非本院審認是否應終止系爭地上權所應考量之事由,是其所辯,礙難影響本院之判斷。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之因,係民法第833條之1 於99年2 月3 日新增規定之故,且被告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利於原告。

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之立法目的,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權利人│坐落土地│登記次序  │登記日期及│權利種類  │存續期間│設定權利範圍│
│    │      │        │          │字號      │          │        │            │
├──┼───┼────┼─────┼─────┼─────┼────┼──────┤
│ 1  │陳運寶│苗栗縣頭│0000-000  │40年6月7日│地上權    │無制限  │壹部四○坪  │
│    │      │屋鄉老田│          │頭屋字第  │          │        │            │
│    │      │寮段10地│          │000073號  │          │        │            │
│    │      │號土地  │          │          │          │        │            │
├──┼───┼────┼─────┼─────┼─────┼────┼──────┤
│ 2  │陳運寶│苗栗縣頭│0000-000  │40年6月7日│地上權    │無制限  │壹部壹八坪  │
│    │      │屋鄉老田│          │頭屋字第  │          │        │            │
│    │      │寮段10地│          │000077號  │          │        │            │
│    │      │號土地  │          │          │          │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