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617號
原 告 蔡嘉智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周銘皇律師
被 告 苗栗縣大湖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胡娘妹
訴訟代理人 鍾彥良
吳蘋育
被 告 彭煥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8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苗栗縣大湖鄉公所管理、被告彭煥欽承租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22日鑑定圖所示黃色及棕色部分面積共計126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於前項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維修水泥道路,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彭煥欽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苗栗縣大湖鄉公所(下稱大湖鄉公所)、彭煥欽分別為相鄰大湖鄉所有557-4地號土地之管理者、承租人。
原告於99年4 月10日向訴外人彭劉五妹購買系爭土地,當時雙方於買賣契約上約定「甲乙雙方約定乙方(即彭劉五妹)同意於入口提供土地予甲方(即原告)做汽車通行之道路,進出無阻,不得異議」、「前面所言乙方所提供通行土地為乙方之長子彭煥欽所有,但乙方於簽約前已得兒子同意,故乙方必須負全責讓此路通行無阻」等語(下合稱系爭通行權約款),嗣原告於99年間依前開約定在557-4 地號土地鋪設道路(即附圖黃色、棕色部分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使用,詎料彭煥欽竟於107 年7 月間雇工破壞系爭道路,使原告無法通行至公路。
因系爭土地在彭劉五妹出賣與原告後成為袋地,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及系爭通行權約款,訴請確認就557-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通行方案請求本院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
另原告須使用機車、汽車等交通工具通行557-4地號土地,自有鋪設、維修道路之必要,因系爭道路已為彭煥欽所破壞,爰一併訴請被告應容忍原告在通行範圍內,鋪設、維修道路。
㈡彭煥欽雖辯稱其未同意原告興建系爭道路云云。
惟:⒈彭劉五妹為彭煥欽之母,且原告與彭劉五妹簽約時,現場另有彭劉五妹另一兒子及媳婦在場,顯見彭煥欽當時應有同意原告興建道路;
⒉系爭道路自99年間興建至今已將近10年,且鄰近鄰地557-1 地號土地地籍線,顯見原告確有與彭煥欽確認通行範圍後始興建道路,堪認彭煥欽有事後同意,況且系爭道路之位置為原來系爭土地之出入口,益見原告與彭煥欽確有約定通行位置;
⒊彭煥欽多年後始主張原告無權興建道路,應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適用,彭煥欽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大湖鄉公所部分:倘本院認系爭土地確屬袋地,原告得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要點」向大湖鄉公所申請通行系爭土地;
另否認現況通行部分原告有通行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彭煥欽部分:伊僅係承租人,無權決定是否給原告通行。
又彭劉五妹不識字,原告與彭劉五妹簽訂買賣契約時,彭劉五妹並不知悉契約內容;
且伊於97至106 年間均居住在印尼,通訊處設在桃園,「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僅是戶籍地址,伊未看過買賣契約,亦不知悉系爭約定,不能以此認定伊有授權彭劉五妹同意原告通行。
另原告應從557-1 地號土地通行才行。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於99年4 月10日向彭劉五妹購買系爭土地,大湖鄉公所、彭煥欽分別為557-4 地號土地之管理者、承租人等情,有系爭土地及557-4 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基地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63、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通行權約款不能拘束大湖鄉公所與彭煥欽1.557-4 地號土地為大湖鄉所有,現由大湖鄉公所負責管理,並出租予彭煥欽,有557-4 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苗栗縣大湖鄉公所基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97頁)。
大湖鄉公所與彭煥欽並非原告與彭劉五妹間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通行權約款對於被告自無拘束力。
2.彭煥欽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個通行權約款我不知道,這個買賣契約我也都不知道,97年至106 年我已經出國,一直都居住在印尼,通訊處在桃園,沒有住在大湖的戶籍地,所以不能認為我有授權給我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191 頁);
證人即協助原告與彭劉五妹簽訂買賣契約之代書田秀菊證稱:當時彭劉五妹告訴我他兒子同意,但是沒有提出任何證明,當時還有彭劉五妹另一個兒子跟媳婦在場,但彭煥欽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195 頁)。
彭煥欽既否認有授權彭劉五妹,且於原告與彭劉五妹簽約時並不在場,自不能僅因彭劉五妹與彭煥欽間為母子關係,即認彭煥欽確有授權彭劉五妹並同意提供其所承租之557-4 地號土地供原告通行。
且彭煥欽僅為557-4 地號土地之承租人並非所有人,依常理亦無權單獨同意他人通行該地。
3.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易言之,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之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規定,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彭煥欽除單純沈默外,並未有其他事實足使原告信賴其有授權彭劉五妹,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彭煥欽有默示同意系爭通行權約款。
另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彭煥欽並無任何積極行為足以使原告誤認其有授與彭劉五妹代理權,亦否認知悉彭劉五妹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及系爭通行權約款之存在,故亦無知悉彭劉五妹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違反對表示之情形,顯與表見代理之要件不符。
另由系爭道路位於地籍線附近,及業已興建10年等事實,均無從推論有獲彭煥欽之同意。
故原告主張系爭通行權約款之效力可及於彭煥欽云云,自非可採。
㈡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除附圖所示之系爭道路外,並無其他路徑可供對外通行,對外並無適宜聯絡,確為袋地,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並拍攝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2-3 至156 頁),且系爭土地成為袋地並非因為所有人原告之任意行為所致,則依法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又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
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如附圖黃色、棕色部分所示共計126 平方公尺土地之原有通行路徑即系爭道路,現況即為水泥道路,原告若繼續通行該路徑,並不會因其通行而新增其他損害,然若原告改為通行被告主張之557-1 地號土地,因該地亦為大湖鄉所有,且現出租證人黃萬發使用,有557-1 地號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黃萬發證述內容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 、221 頁),顯將造成新損害,且須另行支出修繕道路之費用,顯非損害最小之通行路徑,應以原有路徑方為損害最小之通行路徑,本院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須開設道路方能通行甚明。
又本院認原告請求確認就557-4 地號土地如附圖黃色、棕色部分所示面積共計126 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於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維修水泥道路,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確認訴訟之性質,並非給付之訴,不適於宣告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欲通行大湖鄉所有、彭煥欽承租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等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
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之平,故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