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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 告 邱集國
邱佑七
邱仲慧
邱加媜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集國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迄今仍積欠原告新臺幣44,476元及利息之債務,業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106 年度司促字第670 號支付命令確定。
而被告邱集國與被告邱佑七、邱仲慧、邱加媜(下稱被告等4 人)公同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42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其怠於行使分割系爭房地之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24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邱集國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之權利。
並聲明:被告等4 人應就系爭房地予以分割,並按被告等4人公同共有比例分配之。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29條定有明文。
而公同共有關係之發生及終止,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
又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自屬公同共有,除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同之登記外,該公同關係既依法律規定發生,即不得因當事人單方之意思而終止。
故於繼承人分割遺產前,其公同共有關係仍存續中,地政事務所尚難將之登記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
另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邱集國,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惟查,系爭房地由被告邱集國與被告邱佑七、邱仲慧、邱加媜共同繼承自訴外人邱謝清妹而為公同共有乙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民國106 年12月18日銅地一字第106007262 號函附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第59頁至第75頁)。
此外,被繼承人邱謝清妹除遺有系爭房地外,尚有同段1013地號土地等遺產,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07 年2 月5 日中區國稅苗栗服務字第1071050863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7 頁)。
因被告等4 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之關係,係基於繼承法規定而生,不因其一繼承人被告邱集國單方之意思而終止,故未經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或變更為分別共有之前,各公同共有人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被告邱集國無從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原告自無從代位被告邱集國行使上開權利。
另本院於107 年1 月30日發函原告行使闡明權:「. . . .. . ⒉原告請求代位分割之系爭房地為公同共有,登記原因為繼承,是否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以及被告邱集國是否另有其他繼承之遺產?;
⒊聲明請具體記載被告等4 人間之分割比例。」
,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上述事項,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改行使代位遺產分割請求權,並就全部遺產請求分割。
揆諸前述說明,原告於被告等4 人分割遺產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前,逕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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