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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662號
原 告 常榮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宜壽
訴訟代理人 尤信治
被 告 劉沅詳即宏城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間向原告購買挖土機等機具,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176,250 元,經原告交貨並開立發票請款後,由被告給付部分現金,並開立36紙支票分期清償餘款。
詎其中發票日107 年3 月30日、票面金額80,000元及發票日107 年4 月30日、票面金額76,250元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爰依買賣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250 元。
又被告於106 年間向原告承租鏟裝機、掃地機,並購買抓夾斗1 組,應付租金及價金(含營業稅)合計為131,250 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被告卻遲未付款,爰依買賣、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250 元。
另被告於106 年7月7 日將IHI-45V4挖土機交予原告維修,經原告修繕更換油箱蓋後,被告卻遲未給付維修款7,350 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5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貨契約、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機具服務明細表、107 年5 月14日龜山大崗郵局第164 號存證信函、宏城工程行商業登記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37 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票據、租賃、承攬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共294,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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