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691號
原 告 涂舜吉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余佳玲
被 告 陳俊安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佑誠
被 告 湯子婷
法定代理人 羅世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六四點三零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B部分面積六一點一六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C 部分面積一點零五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實際面積待測量)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5頁)。
嗣於民國108年2 月2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7 日鑑定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64.30 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B 部分面積61.16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C 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之圍牆(下合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48頁)。
核原告上開變更,就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土地部分,僅為特定建物及土地之面積、位置,乃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
參諸首揭規定,自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3 月26日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然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已存有系爭建物,而被告均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竟不願拆除系爭建物。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乙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至16頁);
而系爭建物確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面積則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等節,則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
且上情已為原告不爭執,被告則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說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內客觀事證,堪認為真實。
故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已占用原告之土地,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其存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屬可信。
從而,系爭建物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即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