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前於民國107年4月15日向關係人即受告知訴訟人年
- (二)依「年代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
- 二、被告答辯: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
- (二)經查,證人即關係人年代公司推銷人員李易嶺於本院證稱
- (三)復查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83頁),其
- (四)再者,系爭訂購單下方欄位第1項記載「本產品擁有7天
- (五)關係人年代公司與被告間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既經被告合
- (六)至於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其上係蓋有關係人年代公司之
- 四、結論:
- 五、其他說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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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698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賴保宏
被 告 劉文良
訴訟代理人 賈憶華
關係人即受
告知訴訟人 年代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峰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4 月15日向關係人即受告知訴訟人年代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關係人年代公司)購買補教課程教材商品,商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5,280 元,由被告先以現金給付關係人年代公司3,480 元後,餘款121,800 元部分向原告申辦購物分期付款,約定由原告將價款一次給付予關係人年代公司以為購買其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並由被告一個月為一期,自107 年5 月30日起共分35期,每期給付3,480 元,於每月30日前給付予原告。
惟被告自第一期即未繳納價款,計算至107 年7 月3 日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止,被告尚有本金121,800 元、延遲利息手續費165 元以及支出存證信函費用93元,共計122,058 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二)依「年代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及債權讓與相關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並依民法第317條請求原告支出之存證信函費用計93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58 元,及其中121,800元自107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為重度身心障礙者,被告雖有在系爭訂購單、分期付款約定書上簽名,但對於關係人年代公司推銷人員所述內容一半聽得懂,一半聽不懂;
被告記得關係人年代公司的推銷人員跟其說這只是試用一期,試用一期的金額是3,480 元,試用一期之後可以不要;
被告後來有向關係人年代公司表示要退貨等語。
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主張符合本節規定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主張符合本節規定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第17條之1 、第19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即關係人年代公司推銷人員李易嶺於本院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賈憶華問:被告劉文良的個人資料如何取得?)不是公司給的,我是在街上有問附近的鄰居,我們工作都會問,附近有沒有國小國中的家庭,有問到劉先生姓劉,家裡有小孩在念國小」,「(法官問:你如何向被告劉文良推銷產品?)第一次我到被告家找他,先跟他告知我們的課程,跟他約下次時間要做示範,並留名片給被告,他再打電話請我去做示範。
第二次我再到被告家做示範,我跟被告講說課程以及付款方式之後,他表示要訂購,所以在訂購單及資融公司的分期付款單上簽名。
(法官問:你跟被告解說此買賣的付款方式時,是如何說的?)我告知被告我們的課程方式是36期分期付款,每個月3480元。
然後會收第一期的訂金。
(法官問:有跟被告說總價的金額嗎?)沒有。
(法官問:有跟被告說如果不分期付款,一次付清的價格嗎?)沒有」,「(法官問:被告在這一份分期付款約定書上簽名時,或是之前,是否有看該約定書下方約定事項欄所記載的內容嗎?)沒看」,「(法官問:你跟被告商談訂購這份商品的過程中,被告的談話表達跟一般人是否有些不同?)比較慢。
(法官問:你們公司將商品交給被告之後,被告或他的家人是否有跟你們公司就這個商品做什麼表示嗎?)因為我們的課程後續都會再到家裡教孩子使用,被告有知會我們說不用再過去。
(法官問:為何被告說不用再過去?)他只說不用再過去。
(法官問:被告沒有說原因?)沒有。
(法官問:依照此份訂購的約定,年代公司必須按期前往購買者的家裡教導小孩嗎?)沒有,沒有按期,就是我們都會知會他們,剛開始孩子在使用的時候,我們都會過去教。
如果是一開始大概是兩到三次,比較密集的到家裡教,教到孩子上手,我們到現場會提供孩子除了課程之外的其它輔助資源」,「(法官問:被告是何時告訴你們不用再來家裡教小孩?)交貨後的一週」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至113 頁)。
(三)復查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83頁),其表示自己的病症為精神分裂症(見本院卷第99頁),參以就訂購單之字跡為何人字跡一節,被告當庭陳稱:除了簽名及左下方四個欄位非伊所寫之外,其他應該都是伊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此與證人李易嶺在本院證稱該訂購單中「我的字跡包括被告的生日、身分證字號、電話、手機、地址欄、子女欄、付款方式、單位及輔導員之欄位內容的記載。
被告寫的只有左上角的簽名跟右下角的簽名這兩個部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不符,而以肉眼比對觀察,系爭訂購單上除簽名以外之字跡與被告之字跡並不相同,則由被告將該不屬於自己字跡者判斷為自己所寫一節以觀,可認被告之理解認知能力確實較一般人為弱,但尚非屬民法第75條所稱無行為能力人之情形。
(四)再者,系爭訂購單下方欄位第1項記載「本產品擁有7 天鑑賞期」(見本院卷第69頁),且證人李易嶺上開證稱被告在收貨後一週即7 天內即知會關係人年代公司不用再到家裡教小孩使用等語,衡諸關係人年代公司所推銷出售之本件總價高達125,280 元之補教課程教材商品,依經驗法則,有意買受並繼續使用者應無可能於收貨後7 日即對出賣者表示不用再到家中提供輔助資源,則依前引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之1 之規定,可認為被告已於收貨後7 日內對關係人年代公司為退貨即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從而,系爭訂購單所示之關係人年代公司與被告間之分期付款訪問買賣,業經被告於鑑賞期內合法解除而自始無效。
(五)關係人年代公司與被告間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則原告無從自關係人年代公司處受讓買賣價金債權,從而,原告依系爭訂購單、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17條,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及其衍生之利息、違約金、存證信函費用等,均無理由。
(六)至於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其上係蓋有關係人年代公司之統一發票章,並無原告之公司大小章,且證人李易嶺證稱被告在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上簽名前沒有看該約定書下方約定事項欄所記載的內容,則無從認定被告就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所載內容,已與原告達成何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請求被告為本件給付,亦無理由。
四、結論:關係人年代公司與被告間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無從自關係人年代公司處受讓買賣價金債權,而兩造間並未成立何契約,則原告依系爭訂購單、分期付款約定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2,058 元,及其中121,800 元自107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其他說明: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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