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7,苗簡,7,2018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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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被 告 林禮成
邱春蘭
林為加
葉林美娥
林英美
林英鑀
林為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禮成於民國93年11月、94年5 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嗣被告林禮成於96年2 月後未依約繳款,迄106 年9 月25日止,共積欠新臺幣320,786 元及利息,迭經原告催討,未獲清償,可見被告林禮成已無資力。

而被告林禮成之父林錦榮原有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他未知遺產,林錦榮過世後,若被告林禮成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林錦榮之遺產應由其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邱春蘭、林為加、葉林美娥、林英美、林英鑀、林為帥共同繼承,惟被告林禮成為避免繼承之遺產遭原告追索,遂與被告邱春蘭合意,由被告邱春蘭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等同無償行為。

又被告邱春蘭於繼承後,再將被告林禮成原應繼承之遺產即同段161 、162 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被告林禮成之子即被告林為加,顯為避免該土地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該無償行為及回復原狀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邱春蘭、林為加間就同段161 、162 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㈡被告林為加應就前項不動產於103 年3 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邱春蘭所有;

㈢被告林禮成、邱春蘭、葉林美娥、林美英、林英鑀、林為帥就林錦榮所遺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邱春蘭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㈣被告邱春蘭應將被繼承人林錦榮所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2 年3 月8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意旨參照);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整個遺產為公同共有,既應一體為分割,自不容許為遺產分割協議之一部撤銷,而就未撤銷之其他遺產仍維持公同共有,此為繼承性質所不許。

本件原告僅訴請就林錦榮所留遺產之一部分即系爭土地為撤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聲明自有不當。

經本院於107 年2 月6 日言語辯論期日曉諭闡明後(見本院卷第215 頁),並交付函文,命原告於7 日內追加林錦榮之其他繼承人,暨追加其他遺產為撤銷權行使之標的(見本院卷第205 頁)。

惟原告提出之民事追加狀,僅追加其他繼承人葉林美娥、林英美、林英鑀、林為帥為被告,並未依本院之闡明就其他遺產一併追加主張。

按諸民事訴訟所採不干涉主義及辯論主義原則,法院就當事人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於當事人,原告之聲明不適當,亦不適合於執行。

是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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