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7,苗簡,725,2018122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苗簡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名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修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呂縣豐即愛用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支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16,915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保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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