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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72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鳳郎
被 告 蔡達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808 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7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7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6 月6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0 年6 月6 日,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0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浮動計算,再視該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目前年息為1.67% ,應按月攤繳本息,若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依前述放款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6 個月以上者,超過6 個月部分依放款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107 年6 月7 日起即拒不繳付利息,迭經原告以電話、催告函催告被告清償,被告均未提出任何清償方案,現尚積欠29萬5,808 元,另應給付上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掛號回執等資料(見苗簡卷第17至23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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