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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苗簡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喻媃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上訴狀所載之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居住處,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卷第181 頁),經依法計算寄存送達生效時間10日、上訴期間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4 日,上訴人至遲應於108 年3 月20日提起上訴。
惟上訴人遲至108年3 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日期),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已逾期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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