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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74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 告 吳寧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72元,及自民國93年1 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526元,及自民國93年5 月1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而被告迄民國93年1 月24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972元,及自93年1 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因銀行法於104 年9 月1 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百分之15計息;
又被告另於92年2 月2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被告迄107 年11月12日止,尚積欠70,526元,及自93年5 月1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查詢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各1 份(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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