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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753號
原 告 毅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珉伶
被 告 宏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石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7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 萬7,195 元,及依如附表所示之各票面金額自各提示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 萬6,939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0月至12月間向原告購買混凝土一批,並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 紙(下稱系爭支票)以支付貨款,詎經屆期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系爭支票既經原告提示而未獲付款,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 萬6,939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發票人 │ 提示日 │
│ │ │ │ │ │(利息起算日)│
├──┼─────┼─────┼───────┼──────────┼───────┤
│ ⒈ │PD0000000 │ 368,600元│107 年2 月10日│宏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12日│
├──┼─────┼─────┼───────┼──────────┼───────┤
│ ⒉ │FD0000000 │ 254,600元│107 年2 月10日│宏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12日│
├──┼─────┼─────┼───────┼──────────┼───────┤
│ ⒊ │PD0000000 │ 505,400元│107 年3 月10日│宏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12日│
├──┼─────┼─────┼───────┼──────────┼───────┤
│ ⒋ │PD0000000 │ 152,000元│107 年3 月10日│宏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12日│
├──┼─────┼─────┼───────┼──────────┼───────┤
│ ⒌ │PD0000000 │ 71,995元│107 年4 月10日│宏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10日│
├──┼─────┼─────┼───────┼──────────┼───────┤
│ ⒍ │PD0000000 │ 254,600元│107 年4 月10日│宏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10日│
├──┴─────┼─────┴───────┴──────────┴───────┤
│ 合計│1,607,19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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