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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76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黃煜翔
被 告 鄧兆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2,427 元,及自102 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3,530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 月7 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並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約定年利率9.25% ,本息自撥款日起,按月分60期攤還,如有遲延還付本息,則依約定書第5條計算違約金,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款本息至94年6 月7 日,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現仍積欠322,427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2,427 元,及自94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其不爭執原告主張之積欠金額,另原告至107 年10月5 日始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則原告請求利息超過5 年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1-33 頁、第35頁)、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37-39 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迄未清償積欠原告之本金322,427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核屬有據。
四、復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6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利息超過5 年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原告至107 年10月5 日始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超過5 年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甚明。
是被告前開抗辯即屬有據。
則原告之利息請求權應自107 年10月5 日回溯5 年,即自102 年10月6 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2,427 元,及自102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已對被告積欠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存在共識,而被告所為之利息時效抗辯,確足以影響原告利息請求之範圍,為原告所不爭執。
兩造如為訴訟上和解,有利節省當事人之訴訟費用,然原告拒不依被告時效抗辯之內容,減縮其利息請求之範圍,以致兩造未能達成訴訟上和解。
原告堅持為無益之訴訟,非為伸張及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原告對於由其負擔訴訟費用,亦表明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為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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