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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苗簡字第7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愉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俊生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1 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所提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9,32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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