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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苗簡字第77號
原 告 詹朝勝
被 告 張麒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經其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 年1 月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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