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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770號
原 告 羅松
被 告 劉瑞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7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106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5,4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並簽有借據1 紙,約定清償期為106 年11月10日,原告隨即於當日至彰化銀行苗栗分行提領現金100 萬元並交付被告。
詎料,被告僅於106 年12月間部分清償50萬元,迄今尚欠50萬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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