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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779號
原 告 羅志華
被 告 赫榮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簡附民字第57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605元,及自民國107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清晨5 時41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苗栗縣○○鎮○○路000 ○00號前,見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磚頭及鐵棍砸毀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全車鈑金、門把手、水箱罩、車燈、後照鏡、水箱及車內液晶螢幕等毀壞不堪使用。
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0,05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意賠償原告,但因在監執行,現在無力賠償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磚頭及鐵棍砸毀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全車鈑金、門把手、水箱罩、車燈、後照鏡、水箱及車內液晶螢幕等毀壞不堪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並因前開行為,經本院107 年度苗簡字第105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其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審閱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30,050 元,有名洋汽車保養廠開立之估價單附於偵查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3-14 頁),然依前揭估價單所示項目,除「全車外表鈑金含配件拆裝前保拆裝16,000元」、「全車外表烤漆28,000元」外,其餘更換新零件部分共86,050元(計算式:130,050 元-16,000元-28,000元=86,050元),依上開說明,即應予計算折舊。
查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7年5 月,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受損之107 年2 月26日止,已使用逾9 年。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經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之殘值。
本件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之零件費用86,05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 之殘值即8,605 元認為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鈑金拆裝16,000元、烤漆28,000元後,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52,605元。
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9 月25日(見附民卷第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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