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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8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
陳怡靜
柯珮珺
被 告 邱士峰
訴訟代理人 邱光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孔令範,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劉自明,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 至293 頁)。
而劉自明並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125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7 年11月2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699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第301 頁)。
其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106 年2 月5 日晚上10點3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中華路科學路口時,因闖紅燈,而與原告所承保、由郭嵩杰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原告業已依約賠付郭嵩杰共計118,125 元之系爭自小客車修理費用,依保險法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系爭自小客車修理費用共計114,699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699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因為車上小孩正在哭鬧而閃神,但否認闖紅燈,再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因為聽音樂才沒注意到伊的車輛,且肇事前沒有剎車,所以原告就系爭事故的發生亦與有過失,當時原告修車修多少錢也沒告知伊,不能超過360 天才來告伊等語,以茲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原告所承保、由郭嵩杰所駕駛的系爭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原告並已賠付系爭自小客車之修理費用共計118,125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修車廠發票、估價單及車輛毀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第31至6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117 頁),此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1 、303 頁),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現場為五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報告表㈠可證(見本院卷第133 至135 頁)。
而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經本院勘驗兩造之行車紀錄影片,勘驗結果為: ┌─────────────────────────┐ │檔案「2136-F3 」(被告行車紀錄器所攝影片): │ ├─────────────────────────┤ │畫面時間2017.2.5,22:31:11 ,經被告確認係其肇事車輛│ │右轉朝北駛向中華路之場合。
│ ├─────────────────────────┤ │畫面時間22:31:26,被告開始在中華路回車,至22:31:31│ │打正至中華路南向,畫面可見中華路南北向為紅燈,但被│ │告仍持續前行。
│ ├─────────────────────────┤ │被告行車期間車內有持續音樂聲、間歇談話聲。
│ ├─────────────────────────┤ │畫面時間22:31:34,畫面右側出現一部車輛即將從岔路駛│ │入中華路,經兩造確認此為原告保戶,此時原告保戶行車│ │路段仍為綠燈,被告仍持續直行。
│ ├─────────────────────────┤ │畫面時間22:31:37,原告保戶已進入中華路至被告前方,│ │被告仍持續直行,接著撞上原告保戶左後方,此時被告行│ │進方向仍為紅燈。
│ ├─────────────────────────┤ │畫面時間22:31:40,被告穿過中華路紅燈後始煞停,車上│ │有「你在幹嘛啦」的大叫聲。
│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3 頁)。
是自影片可見,被告於中華路南北向之號誌均為紅燈時,未依規定逕行自中華路北向車道迴轉至南向車道,並持續前行,直到撞擊郭嵩杰之系爭自小客車時,被告行向仍為紅燈,足證系爭事故確係因被告未依號誌行駛所致,至為甚明;
而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邱士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右轉再左迴轉後直行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 至260 頁),而為相同認定,被告執詞否認有闖紅燈云云,洵無可採。
又查,被告為已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憑,是其對上開交通相關規則,自難諉稱不知,對駕駛汽車應遵守上開規定,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觀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仍於紅燈號誌燈亮時,未依號誌指示停車,仍繼續駕車直行駛入交岔路口,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顯見被告駕車之際未遵守前揭規定,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為甚明。
準此,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生,並致原告保戶郭嵩杰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受損,此損害與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郭嵩杰對於被告自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堪以認定。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郭嵩杰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受有損害,對於被告自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如前所述,而原告既已依約賠付系爭自小客車之修理費用,自得依據前開保險法規定代位行使郭嵩杰對被告之請求權。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各項物品及房屋,均有其耐用年數,不問實際使用與否,均會因空氣、氧化、風化、日曬、雨淋等自然因素而有折舊問題,此觀所得稅法第51條計算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並無以使用與否為要件即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所請求修車之零件費用,應以出廠日期計算其折舊而為零件折舊之扣除。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系爭事故,支出修繕費用118,125 元(含零件82,225元、拆修工資22,300元、烤漆13,600元,共計118,125 元),有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廠估價單、新竹服務廠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第61頁);
而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為82,225元,如前所述,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自小客車自出廠日105 年10月(即西元2016年10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本院卷第29頁之行車執照),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2 月5 日止,已使用約4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即經折舊後為72,111(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從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08,011 元【計算式:零件72,111元+拆裝工資22,300+烤漆13,600=108,011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至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經本院勘驗郭嵩杰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 │檔案「APH-9517」(原告行車紀錄器所攝影片) │ ├─────────────────────────┤ │畫面時間2014.6.10,1:46:23 ,經原告確認係其保戶車輛│ │肇事前擬左轉朝北駛入中華路之場合,畫面時間與實際時│ │間不符是沒有對時所致。
│ ├─────────────────────────┤ │原告保戶車內只有微量音樂聲、導航引導聲。
│ ├─────────────────────────┤ │畫面時間1:46:26 ,原告保戶穿過原路之停止線,行進方│ │向為綠燈,原告保戶左轉之際,畫面左邊出現一部車於中│ │華路朝南駛來,經被告確認係其肇事車輛。
│ ├─────────────────────────┤ │畫面時間1:46:27 ,原告保戶已經左轉進入中華路,原路│ │之號誌才變成黃燈,此時被告仍持續朝南直行於中華路,│ │原告保戶於被告車輛迫近時,急促打右。
│ ├─────────────────────────┤ │畫面時間1:46:29 ,被告車輛從原告保戶視線左方而過,│ │然後發生撞擊。
│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3 頁),足見郭嵩杰行車時,其行進非紅燈,而有行駛之路權;
復參以上開被告所提行車紀錄器影片勘驗結果可見,被告駕車撞擊系爭自小客車左後方,可見郭嵩杰所駕系爭自小客車車身幾乎已快完全經過被告前方,仍遭被告撞擊,難認郭嵩杰有何防範事故發生之可能;
而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郭嵩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系爭事故之路口時,屬依號誌指示駛入路口之車輛,在路口內路權優先,遇路口左側被告駛至,措手不及,無法防範,並無肇事因素,並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 至260 頁),是郭嵩杰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亦堪認定,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至被告又稱:當時郭嵩杰修車修多少錢也沒告知伊,不能超過360 天才來告云云,然郭嵩杰並無義務告知被告如何修繕,且本件原告代位郭嵩杰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無罹消滅時效,是其所辯,亦無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8,011 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12日(見本院卷第17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惠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82,225×0.369×(4/12)=10,114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225-10,114=7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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