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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苗簡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CLARITO KARREN RATILLA(瑞媞菈)
相 對 人 張明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仟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四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苗簡字第四二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248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9488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07 年度苗簡字第426 號),為避免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薪資債權移轉後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聲請人所提107 年度苗簡字第426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審究後,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此經本院查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
又本院受理聲請人所提107 年度苗簡字第426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且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惟該第1 審程序已於107 年10月30日宣判,是推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2 年。
經以相對人在系爭執行程序中主張之本票債權本金,按票據之法定遲延利息年息6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6,000 元(計算式:50,000×6 %×2 =6,000 )。
是本院認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6,000 元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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