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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03號
原 告 順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雍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黎世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8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二、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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