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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08號
原 告 林莊斌
被 告 張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確認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
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800,000 元,而供擔保物價額如附表所示為2,519,540 元,是債權額低於供擔保物價額,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額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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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苗栗縣苗栗市 │(㎡)│(㎡/ 元)│ 權利範圍 │(新臺幣,元以│
│ │南勢坑段上南勢坑小段│ │ │ │下四捨五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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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648地號 │ 7,787│ 5,800 │29,080/778,700│ 1,686,64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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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1125建號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 │ 1/1 │ 323,800 元 │
│ │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 │ │ │
│ │市○○里00鄰○○00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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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1143建號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 │ 1/1 │ 275,500 元 │
│ │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 │ │ │
│ │市○○里00鄰○○00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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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1208建號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 │ 1/1 │ 233,600 元 │
│ │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 │ │ │
│ │市新英里13鄰天祥144 │ │ │ │
│ │號(1樓至2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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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2,519,54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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