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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14號
原 告 鄭秀甄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香蘭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
按原告訴請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非以該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通霄鎮五里牌段五福小段36之1 地號土地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600,000 元為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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