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18號
原 告 徐李美蘭
被 告 徐英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 地號如原證1 附圖一編號G 、H 所示面積各27、59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將其所有同段66、66-1、66 -2 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合併,並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辦理解除同段66地號,面積41平方公尺如原證1 附圖一編號E 所示土地之套繪管制,及將同段124 號農舍於上開部分之使用執照辦理刪除登記。
核其請求標的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土地解除套繪管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前繳1,000 元,尚應補繳16,335元。
至辦理同段124 號農舍之使用執照刪除登記,為解除套繪管制之目的,無須併算訴訟標的價額。
二、被告徐英妹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委任徐達能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載明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
四、同段391 、66、66-1、66-2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