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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24號
原 告 林武營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蔡水田
蔡水波
黃金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經核為新臺幣(下同)32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 元。
至訴之聲明第3 至6 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二、被告蔡水田、蔡水波、黃金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惠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附表:
┌─┬───────────┬──────┬─────┬─────┬────────┐
│編│ 標 的 │公告土地現值│ 占用人 │ 占用面積 │ 價 額 │
│號│(苗栗縣後龍鎮秀水段)│ (元/ ㎡) │ │ (㎡) │(新臺幣,元 │
│ │ │ │ │ │ 以下四捨五入)│
├─┼───────────┼──────┼─────┼─────┼────────┤
│1 │ 345地號土地 │ │ 蔡水田、 │ 40 │ 256,000元 │
│ │ │ 6,400元 │ 蔡水波 │ │ │
├─┼───────────┤ ├─────┼─────┼────────┤
│2 │ 345地號土地 │ │ 黃金國 │ 10 │ 64,000元 │
├─┴───────────┴──────┴─────┴─────┼────────┤
│ 合計 │ 32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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