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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25號
原 告 賴徐運娣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美玲等間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三義鄉拐子湖段823 之309 地號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二、被告姓名如有錯誤,應予更正。
三、陳報被告王陳好完等和被告潘美玲就三義鄉拐子湖段823 之36、823 之37、826 之86地號土地所成立買賣契約之交易條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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