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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26號
原 告 冠川寶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莉萍
被 告 邱于甄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04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2,027,894 元(計算式:24,490元+2,003,404 元=2,027,894 元)應予剔除,原告依債權比例受分配金額應增加988,357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988,35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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