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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27號
原 告 劉安新
被 告 林香玉
林麗文
林香炎
林文梁
林榮宏
林榮延
林香珠
林秋杭
林嶽宏
林展宏
林旭宏
林承緯
林民宗
林民旺
林民金
林陳月鑾
林美蓮
林嬌娥
林章聖
林美賢
林章國
林茂汀
林永昌
林永青
林永偉
池春梅
林宗聖
林靜君
林思璇
林福星
胡林翠松
郭林昭蘭
林美蘭
林惠蘭
林素蘭
黃香蘭
林保成
林仁敏
陳姿之
彭甜
曾廷康
林靜怜
林碧蓮
林福俊
林峻弘
袁林瑞蓮
林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64,322 元【計算式: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8,000元×面積1,461.18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420 分之61=8,064,32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893元。
二、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三、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曉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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