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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31號
原 告 李和生
被 告 李水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34,770 元【計算式: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000 元×面積6,134.77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2 =6,134,77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86元。
二、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三、被告李水木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惠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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