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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34號
原 告 蔣清志
被 告 高盛國
高芷
高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偕同辦理鑑界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苗栗縣泰安鄉公所通知函就坐落苗栗縣○○鄉○道○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鑑界,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準,即原告因本件訴訟所獲得土地管理使用之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76,550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83,21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10 元×原告應有部分1/2 =4,576,5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42元。
二、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三、原告若欲委任鍾初妹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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