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7,補,135,2018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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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35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澔貞
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
被 告 葉岳達
范秀香
游阿樣
張泉孫
陳清宏
李秀琴
郭正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7 項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43,740 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占用苗栗縣○○鎮○○○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合計4,862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770元=3,743,74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125元。

至訴之聲明第8 至21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二、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三、被告葉岳達、范秀香、游阿樣、張泉孫、陳清宏、李秀琴、郭正豐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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