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365號
原 告 升富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見
被 告 林運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中關於「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28,00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占用苗栗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5,000元=500,00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占用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5,000元=500,000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所為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占用苗栗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5,000元=500,000 元)」誤載為「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28,000 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占用苗栗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5,000元=500,000 元)」,係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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