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417號
原 告 黃寶龍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被 告 長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文
被 告 謝勝酉
朱映潔
林維民
林冠毅
黃宇愷
張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額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謝勝酉、朱映潔、林維民、林冠毅、黃宇愷、張景文(下稱被告謝勝酉等6 人)應協同原告結算合夥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之財產狀況;
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長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宏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長宏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第一項則請求被告謝勝酉等6 人應協同原告結算合夥於104 年11月10日之財產狀況;
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謝勝酉等6 人應給付原告125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謝勝酉等6 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聲明協同原告結算合夥之部分,原告就此可得之利益應視合夥財產結算結果而定,而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1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290 萬元定之(計算式:165 萬元+125萬元=29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710元。
二、被告謝勝酉、朱映潔、林維民、林冠毅、黃宇愷、張景文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惠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