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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4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叔頻等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苑裡鎮鎮安段240 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據此補正被告吳**之人別資料。
二、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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