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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430號
再審原告 江盈溱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林瑞庭等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再審原告應係就本院107年度苗簡上字第33、3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再審原告主張廢棄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之利益計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4,000元、39,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分別徵再審裁判費1,500 元、1,500 元。
二、原告若係欲委任鄭福榮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狀,並應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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