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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437號
原 告 劉泰三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曾水桃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0建號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二、被告方曾水桃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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