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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44號
原 告 洪欽鑑
被 告 林家慶
林曉楓
林素玉
林聖雄
林曉鈴
曾貞惠
林逸盈
林國軒
林庭義
林怡君
林雅苓
林寶鳳
林寶珠
林美淑
林美琴
林秀
莊根旺
蔡寶玉
王振隆
王振輝
蔡金發
陳明土
黃曾梅
鄭博文
蔡孟晃
鄭楚瀛
鄭正吉
彭政源
林本溪
林本泉
林本炫
林本傭
林彥中
林彥和
藍林金鶯
林金雀
曹林金蓮
吳敏娟
曾寶川
曾炳昌
林傑
鄭林金枝
林富鈞
林富祺
賴玉雲
曾麗慧
曾政男
曾麗月
曾麗玲
曾麗靜
曾麗雅
朱菊
洪進財
洪瑞陽
陳洪玉梅
曾錦樑
曾素琴
曾素央
曾怡菁
陳彥輔
林文錘
朱錦春
王秀英
曾俊榮
蔡梅玉
蔡秀女
蔡美芬
蔡梅菊
萬進發
萬建村
萬進枝
石秀鳳
林英
蔡偉銘
蔡潔恩
萬鈺鍾
藍振哲
陳林扣
連萬福
曾秀芳
王志堯
張修堂
林坤章
林坤瑞
林坤玉
林坤明
邱秀梅
邱秀美
林秀珍
林秀霞
邱秀雲
王丁財
萬鈺村
顏沛晴
王炳昌
王進東
王來發
曾秀芬
徐林牡丹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6,592,1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08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000 元,尚應補繳153,080 元。
二、被繼承人蔡福來、萬丁財、萬水樹、連成福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倘上開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暨具狀補正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依其人數將書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附表:
┌──┬───────┬────┬──────┬─────┬───────┐
│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 │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原告應有 │ 價 額 │
│ │(苗栗縣竹南鎮│ (㎡) │ (元/ ㎡) │ 部分比例 │(新臺幣,元 │
│ │ 西崎頂段) │ │ │ │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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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6地號土地 │35775.56│ │ │ 9,659,40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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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9地號土地 │ 5351.17│ │ │ 1,444,816元 │
├──┼───────┼────┤ │ ├───────┤
│ 3 │1013地號土地 │ 405.04│ │ │ 109,361元 │
├──┼───────┼────┤ │ ├───────┤
│ 4 │1019地號土地 │ 892.56│ 2,700 │ 1/10 │ 240,991元 │
├──┼───────┼────┤ │ ├───────┤
│ 5 │1035地號土地 │ 2855.29│ │ │ 770,928元 │
├──┼───────┼────┤ │ ├───────┤
│ 6 │1151地號土地 │11768.14│ │ │ 3,177,3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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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152地號土地 │ 2728.59│ │ │ 736,7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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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160地號土地 │ 1676.1 │ │ │ 452,547元 │
├──┴───────┴────┴──────┴─────┼───────┤
│ 合計 │ 16,592,16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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