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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47號
原 告 陳張葉
上列原告和被告陳東河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經核為新臺幣(下同)7,116,38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488元。
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二、被告陳東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
│編│ 標 的 │公告土地現值│ 占用面積 │ 價 額 │
│號│(苑裡鎮火焰山段) │ (元/ ㎡) │ (㎡) │ (新臺幣,元 │
│ │ │ │ │ 以下四捨五入) │
├─┼───────────┼──────┼────────┼──────────┤
│1 │ 68地號土地 │ │ 1,326.69 │ 3,051,387 元 │
│ │ │ 2,300元 │ │ │
├─┼───────────┤ ├────────┼──────────┤
│2 │ 69地號土地 │ │ 1,767.39 │ 4,064,997 元 │
│ │ │ │ │ │
├─┴───────────┴──────┴────────┼──────────┤
│ 合計 │ 7,116,384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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