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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472號
原 告 胡順翔
被 告 黃鎮興
黃緯綸
黃瑋昱
黃錦興
曾美月
曾美玲
曾鎏得
曾鎏福
曾鎏昌
劉慶枝
劉雅萍
劉兆文
黃壬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15,000 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占用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0,250元=1,21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
二、被繼承人黃芙傳之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
如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並依其人數將起訴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依其人數將起訴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四、苗栗縣○○鄉○○段00○號建物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五、重新提出原告已簽名或用印之起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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