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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49號
原 告 林明
鍾錦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曾錦蓮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6,757,5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924元。
二、竹南鎮廣源段1342、1375、1379、1381、1382地號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三、被告陳曾錦蓮、陳蔡海、陳蔡忠、陳金全、陳秋源、蔡秋龍、林明福、陳金城、林陳香菊、林仕弘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倘前項被告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被告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依其人數將起訴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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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公告土地現值│ 面積 │原告林明、鍾錦蘭│價額(新臺幣,元│
│號│(竹南鎮廣源段) │ (㎡/元) │(㎡) │合計應有部分比例│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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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342 │ 2,800 │313.11 │ 1/4 │ 219,177 │
│ │ │ │ │ │ │
│ │ │ │ │ │ │
├─┼───────────┼──────┼─────┼────────┼────────┤
│2.│ 1375 │ 2,800 │2,825.13 │ 1/4 │ 1,977,591 │
│ │ │ │ │ │ │
│ │ │ │ │ │ │
├─┼───────────┼──────┼─────┼────────┼────────┤
│3.│ 1379 │ 2,800 │1,411.25 │ 1/4 │ 987,875 │
│ │ │ │ │ │ │
├─┼───────────┼──────┼─────┼────────┼────────┤
│4.│ 1381 │ 2,800 │1,495.4 │ 1/4 │ 1,046,780 │
│ │ │ │ │ │ │
│ │ │ │ │ │ │
├─┼───────────┼──────┼─────┼────────┼────────┤
│5.│ 1382 │ 2,800 │3,608.71 │ 1/4 │ 2,526,09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 │ │ │ 6,757,520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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