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7,補,152,2018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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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52號
原 告 江盈慶
江堯志
余雪英
江晉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被 告 倪錦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其等分別所有坐落苗栗縣○○鄉○○里○段○○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鄰地通行權,經原告陳報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43,520 元、476,280 元、183,960 元,合計增加價額共為1,103,760 元(計算式:443,520 +476,280 +183,960 =1,103,760 );

至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通行權範圍土地通行,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其等通行之行為,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妨害其所有權,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無須併算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3,76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

二、苗栗縣○○鄉○○里○段○○里○○段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三、被告倪錦南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曉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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