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54號
原 告 詹益康
訴訟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京霆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二、被告林京霆、林美惠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惠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