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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5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志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仲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李仲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被告之住所。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9,99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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