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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7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溫淳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
二、被告溫淳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其住居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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