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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79號
原 告 謝宜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清水等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以利訴訟進行。
應補正事項:
查報拆除騰空鐵門圍籬所需費用為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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