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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86號
原 告 宋玉齡
上列原告與被告西湖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西湖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人別資料及住居所地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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