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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1號
原 告 游興德
訴訟代理人 朱榮發
被 告 喜哲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方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
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而供擔保物價額如附表所示為374,850 元,是供擔保物價額低於債權額,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物價額374,850 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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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請求塗銷之標的 │抵押權設定│公告土地現值│ 面積 │價 額│
│號│(苗栗縣銅鑼鄉七十份段中平小段)│權利範圍 │ (元/㎡) │ (㎡) │(新臺幣,元以│
│ │ │ │ │ │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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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7地號土地 │101/10000 │ 7,300元 │2622.41 │ 193,3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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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375建號建物 │ 1/1 │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 │ 181,500元 │
├─┴────────────────┴─────┴───────────┼───────┤
│ 合計 │ 374,8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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