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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3號
原 告 許卯妹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被 告 許時舜
劉文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時舜等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本件原告未陳報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何,爰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 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 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0,190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56 元面積4606.45 平方公尺4 %7 =330,1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330,1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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