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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6號
原 告 黃月娥
被 告 黃煙祥
黃金隆
黃文卿
黃志和
黃璟勝
黃秋來
黃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
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 年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黃煙祥、黃秋來在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地上權範圍各1/2 之位置,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黃忠雄、黃文卿、黃璟勝、黃金隆及黃志和在系爭土地上地上權範圍各1/12之位置,而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為「依照契約約定」,經原告陳報系爭地上權並無約定租金,是本件應以無約定租金之情核定訴訟費用。
而無約定租金者,其價額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經核為新臺幣(下同)46,410元【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式: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40元×地上權權利範圍29.75 平方公尺年息10%×15=46,410元】;
另地價為190,400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400 元×地上權權利範圍29.75 平方公尺=190,400元】,則系爭土地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並未超過地價,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46,410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曉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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