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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馬銘貞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林深淮
訴訟代理人 林偉烈
被 告 黃錦枝
鄒燈樹
鄒錦熙
蔡庭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宸
被 告 鄒連墩
鄒永松
鄒永二
林銘鋒
林貞貞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永富
被 告 林吳彩妙
林勝華
林瑞華
林艷華
林芳呈
鄒竣維
李㨗隆
林芳儀
林嬰吟
周岢嶸
林嬰君
鄒錦福
鄒秀錦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芳儀、林嬰吟、周岢嶸、林嬰君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元雄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鄒燈樹、鄒錦熙、鄒錦福、鄒秀錦應就其被繼承人鄒蔡春燕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區塊1面積1996.68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芳儀、林嬰吟、周岢嶸、林嬰君共同取得,維持公同共有;
區塊2面積3993.35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深淮取得;
區塊3面積3466.22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錦枝取得;
區塊4面積998.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鄒燈樹、鄒錦熙、鄒錦福、鄒秀錦共同取得,維持公同共有;
區塊5面積998.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鄒燈樹取得;
區塊6面積998.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鄒錦熙取得;
區塊7面積5990.03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庭木取得;
區塊8面積1996.68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鄒連墩取得;
區塊9面積998.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鄒永松取得;
區塊面積998.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鄒永二取得;
區塊面積1996.68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鄒竣維取得;
區塊面積399.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吳彩妙取得;
區塊面積399.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勝華取得;
區塊面積399.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瑞華取得;
區塊面積399.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艷華取得;
區塊面積399.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芳呈取得;
區塊面積1996.68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銘鋒、林貞貞、林永富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4 分之1 、2 分之1 、4 分之1 之比例維持共有;
區塊面積2523.79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㨗隆取得;
區塊面積998.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馬銘貞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林深淮、鄒燈樹、鄒錦熙、鄒連墩、鄒永松、鄒永二、林吳彩妙、林勝華、林瑞華、林艷華、林芳呈、鄒竣維、李㨗隆、林芳儀、林嬰吟、周岢嶸、林嬰君、鄒錦福、鄒秀錦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元雄、鄒蔡春燕已分別於民國104 年5 月24日、79年9 月6 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
原告追加林元雄之繼承人林芳儀、林嬰吟、周岢嶸、林嬰君,及鄒蔡春燕之繼承人鄒錦福、鄒秀錦為被告(見卷第217 頁),核屬因訴訟標的對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
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元雄、鄒蔡春燕死亡後,林元雄之繼承人即被告林芳儀、林嬰吟、周岢嶸、林嬰君尚未就林元雄之應有部分16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鄒蔡春燕之繼承人即被告鄒燈樹、鄒錦熙、鄒錦福、鄒秀錦亦未就鄒蔡春燕之應有部分32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故聲明請求被告林芳儀、林嬰吟、周岢嶸、林嬰君應就被繼承人林元雄之應有部分16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鄒燈樹、鄒錦熙、鄒錦福、鄒秀錦應就被繼承人鄒蔡春燕之應有部分32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後,由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將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7 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或如附圖(即乙案)所示區塊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林深淮:系爭土地上坐落有伊家族之祖墳,應由伊分得包含林姓祖墳所在之土地,且土地應完整而有利於農牧等語。
㈡被告黃錦枝:系爭土地上坐落有伊家族之祖墳3 座,伊主張分得如附圖(即乙案)所示區塊3 黃姓祖墳所在之土地等語。
㈢被告蔡庭木:伊主張分得如附圖(即乙案)所示區塊7 之土地等語。
㈣被告林銘鋒、林貞貞、林永富:伊等3 人願共同分得如附圖(即乙案)所示區塊17之土地,並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㈤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如共有人因繼承取得不動產物權,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仍應先經繼承登記,始得為分割之處分行為。
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卷一第37-45 頁、第153-163 頁、第249-25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元雄、鄒蔡春燕分別於104 年5 月24日、79年9 月6 日死亡,林元雄之繼承人為被告林芳儀、林嬰吟、周岢嶸、林嬰君,尚未就林元雄之應有部分16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鄒蔡春燕之繼承人為被告鄒燈樹、鄒錦熙、鄒錦福、鄒秀錦,亦未就鄒蔡春燕之應有部分32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亦有林元雄、鄒蔡春燕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卷一第221-247 頁)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原告請求本院命被告林芳儀、林嬰吟、周岢嶸、林嬰君等人及被告鄒燈樹、鄒錦熙、鄒錦福、鄒秀錦等人分別就被繼承人林元雄、鄒蔡春燕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核無不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㈢次按裁判分割之方法,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觀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即明。
是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若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自得依其意願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
然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登記之共有人為林元雄、林深淮、黃錦枝、鄒蔡春燕、鄒燈樹、鄒錦熙、鄒錦福、蔡庭木、鄒連墩、謅連科、鄒永松、鄒永二、林銘鋒(原名林錦城)、林玉美、林貞貞、林永富(原名林谷)、林吳彩妙、林勝華、林瑞華、林艷華、林芳呈等21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簿手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見卷一第93-96 頁、第273-285 頁)。
依前揭規定,縱部分共有人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因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故系爭土地仍得按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數分割為21筆,而不受分割後每宗土地面積需達0.25公頃之限制。
㈣次查,系爭土地為不規則形,地勢略有高低起伏,但高低落差不大,呈緩坡狀,其南、北邊各有苗40-1線、苗40線道路經過,兩條道路在系爭土地西南角處交會,系爭土地西北側之路旁有訴外人之1 層磚造房屋(如附圖編號A ),西南側苗40-1線旁有土地公廟(如附圖編號B ),土地上另有林姓祖墳1 座(如附圖編號D )、鄒姓祖墳1 座(如附圖編號C)、黃姓祖墳3 座(如附圖編號E 、F 、G ),其餘部分則為草木或農作,使用人不詳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套繪正射影像圖、本院勘驗筆錄、Google地圖資料、現場照片及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7 年7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卷一第211 頁、第301-329 頁)。
而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19筆,其中區塊1面積1996.68 平方公尺分歸林元雄之繼承人即被告林芳儀、林嬰吟、周岢嶸、林嬰君公同共有,區塊2面積3993.3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深淮取得,區塊3面積3466.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錦枝取得,區塊4面積998.34平方公尺分歸鄒蔡春燕之繼承人即被告鄒燈樹、鄒錦熙、鄒錦福、鄒秀錦公同共有,區塊5面積998.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鄒燈樹取得,區塊6面積998.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鄒錦熙取得,區塊7面積5990.0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庭木取得,區塊8面積1996.6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鄒連墩取得,區塊9面積998.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鄒永松取得,區塊面積998.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鄒永二取得,區塊面積1996.6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鄒竣維取得,區塊面積399.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吳彩妙取得,區塊面積399.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勝華取得,區塊面積399.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瑞華取得,區塊面積399.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艷華取得,區塊面積399.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芳呈取得,區塊面積1996.6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銘鋒、林貞貞、林永富取得,並依其等意願繼續維持共有,區塊面積2523.7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㨗隆取得,區塊面積998.3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本院審酌前開分割方法業經到庭被告黃錦枝、蔡庭木、林銘鋒、林貞貞、林永富及原告等人所同意,亦與被告林深淮到庭表示之意見相符,且使兩造按土地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足額面積,分割後各筆土地均臨道路可對外通行,並將林姓、鄒姓、黃姓祖墳所在區塊分歸同姓之共有人取得,以利其等祭祀祖先。
是經考量共有人之意願、利益均衡及土地之經濟效用,前開分割方法並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第1項之規定,應屬適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涉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是本院認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圖: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7 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
附表:
┌─┬────────┬─────────┐
│編│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
│號│ │負擔比例 │
├─┼────────┼─────────┤
│1 │林元雄繼承人: │ 16分之1 │
│ │林芳儀、林嬰吟、│(公同共有,訴訟費│
│ │周岢嶸、林嬰君 │用應連帶負擔) │
├─┼────────┼─────────┤
│2 │林深淮 │ 8分之1 │
├─┼────────┼─────────┤
│3 │黃錦枝 │ 2000分之217 │
├─┼────────┼─────────┤
│4 │鄒蔡春燕繼承人:│ 32分之1 │
│ │鄒燈樹、鄒錦熙、│(公同共有,訴訟費│
│ │鄒錦福、鄒秀錦 │用應連帶負擔) │
├─┼────────┼─────────┤
│5 │鄒燈樹 │ 32分之1 │
├─┼────────┼─────────┤
│6 │鄒錦熙 │ 32分之1 │
├─┼────────┼─────────┤
│7 │蔡庭木 │ 16分之3 │
├─┼────────┼─────────┤
│8 │鄒連墩 │ 16分之1 │
├─┼────────┼─────────┤
│9 │鄒永松 │ 32分之1 │
├─┼────────┼─────────┤
│10│鄒永二 │ 32分之1 │
├─┼────────┼─────────┤
│11│林銘鋒 │ 64分之1 │
├─┼────────┼─────────┤
│12│林貞貞 │ 32分之1 │
├─┼────────┼─────────┤
│13│林永富 │ 64分之1 │
├─┼────────┼─────────┤
│14│林吳彩妙 │ 80分之1 │
├─┼────────┼─────────┤
│15│林勝華 │ 80分之1 │
├─┼────────┼─────────┤
│16│林瑞華 │ 80分之1 │
├─┼────────┼─────────┤
│17│林艷華 │ 80分之1 │
├─┼────────┼─────────┤
│18│林芳呈 │ 80分之1 │
├─┼────────┼─────────┤
│19│鄒竣維 │ 16分之1 │
├─┼────────┼─────────┤
│20│李㨗隆 │10000分之790 │
├─┼────────┼─────────┤
│21│馬銘貞 │ 3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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